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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照福、刘光福、古绍洪、古绍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某1,男,1978年5月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县人,住文山市。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某2,男,1982年9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县人,住文山市。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及其辩护人蔡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在开远市汽车南客运站北侧市西南路上,由黄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搭话,古某2假装掉下钱包,古某1捡起掉下的钱包后,以合伙分钱为由将吴某某骗至开远市白龙坡公墓大门口外的公路上。古某2以找丢失的钱为由出现并要求检查在场人员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存款,骗取了吴某某携带的2张银行卡密码。三人趁其不备,将吴某某携带的现金300元及2张银行卡盗走后离开,并将盗窃所得的2张银行卡中的21300元人民币钱取走。后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将盗窃所得的21600元人民币平分。2、2016年3月12日10时许,黄某、刘某、古某1相互邀约后,在个旧市汽车客运站对面一景观小广场上,由刘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及其妻子石某某搭话,黄某假装掉下钱包,古某1捡起掉下的钱包后,以合伙分钱为由将付某某夫妇骗至个旧市往鸡街镇方向出城S122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200公路旁一小山坡上。黄某以找丢失的钱为由出现并欺骗付某某到农村信用社取出共计40170元人民币进行检查,后趁其不备,黄某、刘某将该笔现金盗走。刘某、黄某先各自私分了10000元人民币后,与古某1平分了剩余人民币。3、2016年3月15日14时许,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互相邀约后,在蒙自市天马路和复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一小花园空地处,由古某1与被害人蔡某某搭话,刘某假装掉下钱包,黄某捡起掉下的钱包后,以合伙分钱为由将蔡某某骗至蒙自市人民政府旁在建人工湖西南侧天马路边的小树林内。古某2陪同刘某以找丢失的钱为由出现并要求检查在场人员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存款,骗取了蔡某某携带的2张银行卡密码。四人趁其不备,将蔡某某携带的现金200元人民币及2张银行卡盗走后离开,并将盗窃所得的2张银行卡中的34800元人民币钱取走后平分。4、2016年5月17日13时许,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互相邀约后,在蒙自市新人民医院大门口堆满的公交车站旁,由古某2与被害人陶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搭话,刘某假装掉下钱包,黄某捡起掉下的钱包后,以合伙分钱为由将陶某某夫妇骗至蒙自市人民政府旁在建人工湖西侧一树林内。刘某乘坐古某1驾驶的轿车来到该树林,以找丢失的钱为由出现并要求检查在场人员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存款,骗取了陶某某携带的2张银行卡密码。黄某、刘某、古某2趁其不备,将陶某某携带的现金1050元人民币及2张银行卡盗走后乘坐古某1驾驶的轿车离开,未从陶某某2张银行卡内取出钱,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各自分得200元人民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古某1犯盗窃罪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古某2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刘某辩称第一次是否参与不太清楚了。辩护人蔡雪梅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古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扣押的95000元是土地补偿款,不是赃款,应予以返还;(3)、被告人古某2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古某2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相互邀约后窜至开远市、个旧市、蒙自市以丢钱包为由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古某1作案4次,涉案价值97820元,被告人刘某作案3次,涉案价值76220元,被告人古某2参与作案3次,涉案价值576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退赔了被害人付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大部分财产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至2016年间,公安机关分别接到群众电话报称钱财被骗走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在蒙自将被告人黄某、刘某抓获归案,5月20日在文山将被告人古某1、古某2抓获归案。4、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的供述,分别证实实施犯罪事实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5、被害人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罗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被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经过。6、证人古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是我丈夫,古某2、古某1是我两个哥,黄某不认识。单肩包是刘某的,墙上的三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是我的,尾号为595的长安车是刘某买的二手车。7、物证及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土地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一桩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古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并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2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普通刑事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款项是土地补偿款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刘某、古某1、古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古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古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人民币2209元、三个钱包、4根金属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5000元、行车证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南 阳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马 志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雪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