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亮,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现住本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本市东丽区。2001年12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洪亮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凯门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洪亮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4.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洪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0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亮的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洪亮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王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洪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