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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兴牛与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钟庆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杜兴牛,钟庆丰,赵燕群,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章霞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牛,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庆丰,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赵燕群,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法定代表人:吕芳,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兴牛及原审被告钟庆丰、赵燕群、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维持原判第三项;三、改判驳回杜兴牛对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宇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杜兴牛出具借条是错误的。1.案涉400万元借款均由赵燕群、钟庆丰与杜兴牛经协商后达成的借款合意。案涉两份借条明确表明案涉借款系钟庆丰、赵燕群个人借款,且资金交付也明确指向个人,理应为个人债务。出借人明知案涉借款为钟庆丰、赵燕群个人使用,仍要求时任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燕群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宇通公司的公章,本案借款仍应认定为赵燕群、钟庆丰的个人债务。2.杜兴牛明知案涉借款是其出借给赵燕群、钟庆丰个人的,仍与其二人恶意串通,指示其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宇通公司利益的盖章行为,杜兴牛显然不具有善意。二、一审时,钟庆丰、赵燕群答辩称:“借款是以该二人名义借的,用于购买富春江造纸机械厂的土地……借款时宇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其二人。”除此以外,该二人没有对借款的性质以及该如何承担责任等作出任何答辩,印证了其与杜兴牛存在恶意串通、将案涉债务转嫁给宇通公司的目的。三、宇通公司一审时就已发现赵燕群、钟庆丰二人以土地开发、补交地租等相同或类似的理由向包括杜兴牛在内的不特定多人借得数千万的巨额款项却未实际用于以上用途,已经涉嫌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宇通公司曾在两次开庭过程中提出要求依法将包括本案在内的钟庆丰、赵燕群近二十起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杜兴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共同向杜兴牛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借款发生时赵燕群系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庆丰系宇通公司的监事,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向杜兴牛借款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宇通公司欲购买富春江造纸机械厂的土地并进行宇通公司办公大楼的建设,缺少资金。故款项出借时的主要用款方是宇通公司,为增强保障,杜兴牛要求钟庆丰、赵燕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借款。杜兴牛与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在借款发生前并不十分熟悉,也不知道借款后宇通公司股东会发生巨大变化。当初只是经宏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并由宏拓公司进行担保后出借资金给三借款人。故不存在杜兴牛与钟庆丰、赵燕群恶意串通损害宇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现宇通公司股东出现变动,宇通公司的对外借款应当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进行处理,不应否定对外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庆丰、赵燕群陈述,案涉借款系以钟庆丰、赵燕群及宇通公司的名义借的,用于宇通公司购买富春江造纸机械厂的土地,因资金是用于宇通公司,故杜兴牛口头要求加盖宇通公司的公章并承建宇通大厦,还要求将购买的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所贷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因借款当时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钟庆丰、赵燕群,故二人答应了上述要求,宇通公司的公章是由钟庆丰、赵燕群加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拓公司未作陈述。杜兴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通公司、钟庆丰、赵燕群归还杜兴牛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9466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并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钟庆丰、赵燕群承担。审理中,杜兴牛申请追加宏拓公司为被告,该院予以准许,杜兴牛并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宏拓公司对宇通公司、钟庆丰、赵燕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杜兴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000元给钟庆丰,钟庆丰、赵燕群、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杜兴牛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杜兴牛借款事项,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时间3个月,到期本息一并支付。钟庆丰、赵燕群将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并用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46号房产抵押给杜兴牛,同时由宏拓公司担保。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宏拓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8日,杜兴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0元给赵燕群,钟庆丰、赵燕群、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杜兴牛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杜兴牛借款事宜,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3个月,到期本息一并支付。钟庆丰、赵燕群将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并用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46号房产抵押给杜兴牛,同时由宏拓公司担保。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宏拓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双方未就借条中提及的房产抵押、股权质押签订明确的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登记。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燕群,2015年10月12日,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霞静,股东由杭州富阳现代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利平、许献忠、赵燕群、章霞静、郑建明、许长才。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宇通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宏拓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保证范围的问题。以下逐一论述。首先,关于该案借款人,宇通公司辩称公司不需要向杜兴牛借款,没有借款的合意且未收到借款,故其并非是共同借款人。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已分别交付给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在借条中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代表了其和钟庆丰、赵燕群共同向杜兴牛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时赵燕群系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庆丰系公司监事,杜兴牛有理由相信赵燕群、钟庆丰代表公司向其借款,至于宇通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宇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其次,宏拓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提供的股权出质及不动产抵押,在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承担也应在该两部分所涉及的金额之外承担。该院认为,宏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明确约定,且双方就借条中所涉及的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均未签订合同,亦未办理相应登记,故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杜兴牛无法就该债权从抵押权和质权得到清偿,故该院依法认定宏拓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宏拓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归还杜兴牛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支付杜兴牛利息294666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宏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57元,由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宏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收购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钟庆丰、赵燕群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声称用于购买土地,但其收购土地的买方为二人实际持股并控制的杭州富阳现代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并非宇通公司,不存在案涉借款用于宇通公司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及电子对账单等共11份,欲证明现代公司依据协议应付的首期600万土地转让款实际由宇通公司现在的部分股东集资后通过宇通公司实际支付,且为了完成宇通公司股东以土地权属折价入股,宇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为钟庆丰代偿了321万元债务用以赎回当时被留置在债权人处的相关土地权属证书,进一步证明案涉400万元个人借款没有用于钟庆丰、赵燕群指称的购买土地用途;3.现代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现代公司系钟庆丰、赵燕群共同持股并实际控制的企业,赵燕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杜兴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合同系现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杜兴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凭证仅能证明案外人与宇通公司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外人为钟庆丰代偿了321万元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系案外人现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相关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杜兴牛、钟庆丰、赵燕群及宏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兴牛提交的案涉借条由钟庆丰、赵燕群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宇通公司公章,可以认定钟庆丰、赵燕群、宇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宇通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系钟庆丰、赵燕群个人借款,杜兴牛在明知案涉借款系钟庆丰、赵燕群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与钟庆丰、赵燕群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兴牛与钟庆丰、赵燕群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宇通公司利益的行为,钟庆丰、赵燕群系案涉借款发生时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而其后宇通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的变更并不能否定案涉借款,亦不能免除宇通公司据此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7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宇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