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赵全友与赵全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友,赵全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070号原告:赵全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全跃,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友与被告赵全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友、被告赵全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赵全慧(原告之妹、被告之姐)转给被告赵全跃卖房款50万元,其中应有原告168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全跃向赵全友借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有资金后还于赵全友(卖房后)。借款人赵全跃。2016年5月1号”。现原告因患病透析治疗,急需用钱治病,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赵全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虽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全跃返还原告赵全友借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赵全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全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霄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