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连杰等与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杰,李连继,李连俊,李连芳,李连香,李希联,张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825号原告李连杰,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李连继,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李连俊,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李连芳,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连香,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希联,女,1977年5月5日出生。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系原告李连香之夫),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文,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猛(系被告张文之夫),1979年4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与被告张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及其六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诉称:2016年2月6日9时45分,张文驾驶其名下的京N×××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振元撞出10余米,造成李振元受伤,车辆损毁。2016年2月7日20时,李振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出具京公大证字【2016】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N×××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2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丧葬费38778元,电动三轮车2850元,护理费240元,尸体存放和法医检验费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餐饮费用38930元,建造墓穴、出堂、通知亲属的费用5600元,棺木3750元,下葬运输、吊车费用500元,殡葬礼仪服务费100元,死者服装费3000元,接尸运输火化费410元,火化证工本费21.37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698.08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000元,各项赔偿金共计299722.45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张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在20%到30%之间。原因如下:1、李振元驾驶的是无证三轮摩托车、车辆未登记无保险,也没有驾驶证,张文驾驶车辆驾驶证正常,车辆按期年检;2、事故发生时张文所驾驶车辆是由西向东行驶,李振元驾驶的三轮车是北向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间部分记载,东西走向道路中心有黄虚线划分为上下行各一条,机非混行车道,南北走向道路为机非混行车道,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中,可以认定张文驾驶的车辆处于道路的干线,根据支线让干线原则,张文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具有优先通过权;3、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张文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使,李振元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使,根据右侧先行原则,张文所驾驶的车辆也是具有优先通过权。关于六原告的赔偿请求: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丧葬费同意支付。根据庭前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害情况,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病例记载,同意赔偿一天的护理费。赔偿清单中其他费用应计算到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进行赔偿。被告张文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采路站上村路口,张文驾驶其名下的京N×××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的李振元及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撞出,造成李振元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京公大证字【2016】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李振元是否处于骑行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为南北走向道路与东西走向道路形成的交叉路口,东西走向道路中心施画有单黄虚线,划分为上下行各一条机非混行车道、宽370厘米;南北走向道路为机非混行车道、宽570厘米;沥青路面;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南北两侧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现场已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为基准线,以南北走向道路西沿为基准点。李振元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在北京右安门丰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7日21时15分,李振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颅骨线性骨折(左额颞顶、右颞顶)、皮下血肿(双侧顶枕)、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振元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振元(1936年5月4日出生)与郑文芝(1939年3月15日出生,2005年12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连杰、次子李连继、长女李连俊、二女李连芳、三女李连香、四女李希联,六子女均已成年。经核实张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用),票面金额为医疗费37009.19元(含救护车费,张文主张37005.19元)、太平间停尸费1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振元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无号牌摩托车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小型客车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无号牌摩托车前轮制动系不能正常工作,后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无号牌摩托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六原告提交殡仪馆存尸发票、火化费收据、骨灰袋费发票、丧葬礼仪服务费发票、服装费收据、棺材的收据、办理丧事的餐饮收据、住院的生活用品收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二被告认为这些费用都应算在丧葬费内。六原告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到李振元去世期间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六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六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李连杰个人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对赔偿款项未要求进行分割。京N×××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李振元是否处于骑行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持异议,但均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振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我院根据案情酌定双方责任李振元承担50%,张文承担50%为宜。对于六原告要求张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778元,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张文为其垫付的太平间停尸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亲属李振元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必然造成六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六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285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六原告主张尸体存放和法医检验费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建造墓穴、出堂、通知亲属的费用5600元,棺木3750元,下葬运输、吊车费用500元,殡葬礼仪服务费100元,死者服装费3000元,接尸运输火化费410元,火化证工本费21.37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振元亲属前往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合理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本院确定为2人,对合理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日,对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餐饮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本院酌定住院1天的护理费100元。张文为李振元垫付的医疗费37009.19元,本院予以确认,简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死亡赔偿金21422.5、丧葬费17829元、护理费5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餐饮费2000元、共计44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李连杰、原告李连继、原告李连俊、原告李连芳、原告李连香、原告李希联共同负担118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文负担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