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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永安、李中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永安,李中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790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振江,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孙某之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李中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永安、李中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振江、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孙永安,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孙永安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集镇马桥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和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货车所载的沙子将同方向李洪阵驾驶的搭载孙某、孙斌、李琳的电动三轮车掩埋,致使乘车人孙斌、李琳当场死亡,孙某、李洪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孙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阵不负事故责任,孙斌、李琳、孙某无责任。经查,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671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孙永安、李中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自然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因被告孙永安的过错造成孙斌、李琳当场死亡,孙某、李洪阵受伤,被告孙永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安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孙永安驾驶的S6303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李中红;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S6030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安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孙永安辩称: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孙永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豫S×××××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永安。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留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应得份额。二、豫S×××××号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豫S×××××号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孙永安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否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特别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表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公司投有保险;3、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据以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4、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据以表明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主张。被告李中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李中红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据以表明被告李中红2015年9月5号已将S60308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张建良,S6030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张建良所有,被告李中红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李中红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法从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考试中心调取的被告孙永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孙永安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集镇马桥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和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货车所载的沙子将同方向李洪阵驾驶的搭载孙某、孙斌、李琳的电动三轮车掩埋,致使乘车人孙斌、李琳当场死亡,孙某、李洪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孙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阵不负事故责任,孙斌、李琳、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5105.37元。被告孙永安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从他人处购得事故车辆S630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尚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李中红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2015年9月5号转让给张建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孙永安购得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永安于2016年3月30日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货运)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55139;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0821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69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永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阵不负事故责任,孙某、孙斌、李琳无责任。被告孙永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致使孙某受伤,对因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永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永安就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安、人保安阳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中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永安为车辆的所有人及控制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中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他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都已起诉,应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关于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的被告孙永安驾未提供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答复之规定,应认定人保安阳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首先,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孙永安保险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三份材料分别印制,且该车辆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孙永安在为该车辆投保时,人保安阳公司让其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具体内容;其次,人保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属于格式文本,该声明上不显示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孙永安是否阅读到了免责条款,该声明上系何人书写,人保安阳公司由何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且被告孙永安否认在该声明上签字且无人向其进行了解释义务。故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投保人并不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安阳公司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况且经本院调取,被告孙永安于2016年3月30日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货运)证。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05.37元。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1357元(每天104.4元,计算31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因本事故也造成李洪阵受伤,李洪阵也已经起诉,根据李洪阵提供的证据,其受伤较重,花费医疗费较多。因此本院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000元,剩余的9000元为李洪阵预留。因被告孙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安阳公司在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105.37元、护理费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105.37元、护理费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15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孙永安负担25元,原告孙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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