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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云粉与李俊青、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青,申云粉,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个体户,现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云粉,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星汇园**幢*层****号。负责人:于士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俊青因与被上诉人申云粉、原审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被上诉人申云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壹,原审被告钟星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青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所涉606万元是工程欠款,却没有查清该工程欠款是基于什么工程产生的,该欠条是上诉人受胁迫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欠条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6万元是错误的。另外,欠条内容载明钟星消防同意支付327万元,但一审法院却以签字人员无代理权限及无原审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为由,将钟星消防应承担的327万元转嫁给被上诉人,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云粉辩称,上诉人出具涉案的欠条时,并未受到任何威胁,该欠条内容是在双方结算后书写的,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之后也未申请撤销。因被上诉人无钱交纳上诉费,故没有提出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赵冬生收取原件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其就是钟星消防的财务负责人,钟星消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钟星消防述称,钟星消防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涉案的欠条上没有钟星消防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名,钟星消防事后也没有对该欠条进行追认,故该欠条对钟星消防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程序上也并未提出上诉,故钟星消防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申云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606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云粉与被告李俊青有合作土方施工关系,2015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李俊青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申云粉人民币六百零六万元(6060000)用于消防公司17号、G8号土方开挖的工程款。注:消防公司已经答应付327万元。同时,案外人赵冬生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明:此款与我没有关系,我在场。后因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申云粉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云粉与被告李俊青双方虽无合同,但均认可存在土方施工合作关系,后被告李俊青于2015年5月25日就双方间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俊青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钟星消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基于主张权利的欠条上,并未有被告钟星消防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欠条上签字的赵冬生是钟星消防财务部负责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云粉工程款606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俊青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报警回执和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迫写下涉案的欠条的第二天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申云粉提交了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涉案的欠条并不是在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双方还一起到南京找钟星消防总公司要钱。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钟星消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原始载体核对,故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其存在合作土方施工关系,且上诉人二审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出资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60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辩称该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出具该欠条的次日报警记录中只是说到存在经济纠纷,未提及被上诉人以及存在受人胁迫的问题,并称有时间再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此后上诉人却未再要求后续处理,而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等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欠条内容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6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0元,由上诉人李俊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