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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160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杨子豪,2014年1月2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9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杨子豪,2014年1月2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更好的关爱家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