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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五丁与黄细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五丁,黄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81-2号申请执行人王五丁,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细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王五丁与被执行人黄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黄细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五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合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