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吓妹仔与林秀梅、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妹仔,林秀梅,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843号原告:林吓妹仔,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梅,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忠,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吓妹仔与被告林秀梅、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妹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梅、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吓妹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秀梅、林忠共同偿还林吓妹仔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秀梅、林忠负担。事实与理由:林秀梅、林忠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4日向林吓妹仔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本金40万元,由林秀梅向林吓妹仔出具借条认欠,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2013年11月19日本金20万元在林秀梅偿还一年利息后由林秀梅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认欠。上述借款林秀梅至今未偿还。林忠与林秀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林秀梅、林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秀梅与林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秀梅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4日向林吓妹仔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本金4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林秀梅出具三张借条认欠。嗣后,林秀梅、林忠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林吓妹仔与林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为据,林秀梅、林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林吓妹仔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秀梅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林忠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林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林秀梅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林秀梅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忠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林秀梅、林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秀梅、林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林吓妹仔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林秀梅、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林吓妹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秀梅、林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陈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