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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599号原告: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春,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贵,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芝,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设备部件,被告给原告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将汇票存入银行,但因被告账户无款,导致银行拒付。原告后于6月12日、7月22日、8月1日向后向银行查询,银行都以被告无款支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为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号码为0010006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汇票上写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6月12日、7月22日、8月1日、8月8日委托招商银行收款,银行均已无款支付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亦认可该汇票的真实性。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支付结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是无因债券,原告持有该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到期后已因账户无款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依据票据追索权向被告主张票面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配件检验报告单系被告公司内部部门自行制作,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票据不能承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拓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付票据款的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