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增毅上诉周增鸣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增毅,周增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增毅,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增鸣,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增毅因与被上诉人周增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增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增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周增鸣无权领取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拆迁款;2.周增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增鸣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被拆迁房屋由其承租,且其作为被拆迁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2.其在2013年另案诉讼时方才知晓周增毅曾于2002年代其签订了涉诉的拆迁协议并领取了7万元的拆迁款,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增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增毅向其返还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开胡同×号房屋的自建房安置补偿款7万元;2、周增毅向其支付自建房安置补偿款自2002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周增鸣(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东新开胡同×号非成套正式住宅自建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自建房安置补偿款7万元。周增毅在上述协议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2年11月11日,周增毅领取了上述款项。经调查,在上述补偿协议档案中存有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周增鸣,受委托人为周增毅,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代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办理现居住房屋,领取拆迁补偿费等项事宜。经质证,周增鸣表示对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均无异议,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当时只签了委托书,不知道是否有拆迁利益;周增毅对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领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周增毅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代周增鸣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应将该款项给付周增鸣。现周增鸣要求周增毅返还取得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增毅主张周增鸣与被拆迁房屋无关、周增毅与周增鸣不存在委托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周增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周增鸣要求周增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周增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增鸣安置补偿款七万元;二、驳回周增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增毅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周增毅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新街口房管所于1996年1月12日下发的《补贴职工承租私房租金通知单》,用以证明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经质证,周增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增毅是否应当将其领取的7万元安置补偿款给付周增鸣;二、周增鸣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周增鸣曾向周增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增毅代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及领取拆迁补偿费等相关事宜,周增毅亦据此代周增鸣签订了涉诉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了7万元的安置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周增毅应当将其领取的7万元安置补偿款给付周增鸣。周增毅上诉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涉诉的拆迁款与周增鸣无关,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周增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增毅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周增毅已于2002年代周增鸣领取了涉诉的补偿款,但鉴于双方对周增毅向周增鸣转交补偿款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周增毅主张周增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增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增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芳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保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