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垚,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大学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垚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赵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苏同义停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依法定程序对赵垚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含量为237.55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垚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赵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苏同义停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依法定程序对赵垚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含量为237.55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垚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垚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垚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丙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