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枝秀与谢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秀,谢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363号原告黄枝秀,女,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谢银香,女,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枝秀与被告谢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银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秀诉称,被告谢银香曾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谢银香将本金30000元还清,但利息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银香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银香承担。被告谢银香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枝秀与被告谢银香为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谢银香承接了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枝秀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9日,被告谢银香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未付。当日,双方就利息的数额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2000元。被告谢银香当场收回3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利息为12000元,但未约定偿还期限。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银香向原告黄枝秀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利息部分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欠条形式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枝秀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银香支付。被告谢银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银香向原告黄枝秀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磊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