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字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延飞与潘红伟、许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飞,潘红伟,许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字3025号原告高延飞,曾用名高艳飞,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伟,曾用名潘红卫,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许粉利,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高延飞与被告潘红伟、许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高延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伟、许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飞诉称,2015年10月份,潘红伟找到中间人袁建志,想让袁建志帮忙借点钱给自己做生意用,袁建志找到我,我同意借钱给被告。2015年10月17日,我把5万元现金给了袁建志,袁建志递给了潘红伟,潘红伟给我打了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当天,潘红伟给了我3000元利息,剩余利息约定还本时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至今。经了解,借款时被告潘红伟、许粉利系夫妻关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潘红伟、许粉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红伟因经营有门市部(无塔供水)和无塔供水厂生意需要资金,找到案外人袁建志借钱,袁建志没有钱,经袁建志介绍,原告高延飞愿意借钱给被告潘红伟。2015年10月17日,原告高延飞将50000元现金钱交给了袁建志,袁建志将该款交给了被告潘红伟。被告潘红伟当场给原告高延飞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延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潘红伟(签名、指印),2015年10月17日。注: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还清现金53000元整,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把车号为豫D×××××现代车扣压,借款人:潘红伟(签名、指印),中间人:袁建志(签名、指印)。”被告潘红伟当即支付了原告高延飞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红伟不予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另认定,被告潘红伟与被告许粉利于1997年12月16日在鲁山县辛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红伟因经营需要借原告高延飞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原告高延飞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4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潘红伟后,被告潘红伟当即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且被告潘红伟承诺在借款到期后,自愿归还本息53000元,因此该3000元是双方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被告潘红伟实际上支付的是对应1.5个月的利息,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款是有上述利息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4分计付的利息,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该项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下余利息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1.5个月的利息,故下余1.5个月对应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潘红伟尚欠原告利息应为1500元,仍应由被告潘红伟予以清偿。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红伟与被告许粉利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依法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红伟、许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伟、许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延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二、驳回原告高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潘红伟、许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