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小萍与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萍,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68号原告:莫小萍,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芬,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尔明,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涛、谢凯,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小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均以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2016年9月17日、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十天的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此后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877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2877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6年4月15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催款函、邮政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汇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另行出借款项69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盖章确认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明与丁建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但是从借条上来看并未出现年利率12%的约定,借条上的表述是利息1分。被告认为这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在本案起诉的5000000元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原告一共向被告出借119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总计11000000元,且本案中涉及到的5000000元是最早出借的。被告认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并没有明确归还哪笔借款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出借的顺序进行抵偿。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款项早已还清,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利息也已经结清;三、除了本案5000000元借款被告高明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合同章外,其余借款都是原告与被告丁建芬之间的个人往来,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借款如存在未结清的应另案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原件18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签字确认件1组4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29日1份支票的票头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2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240000元的事实。5、2013年12月26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0本金的事实,同时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740000元,已超过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法对《借条》上“月息1分”的表述作出合理说明,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结合交易惯例,本院认可原告“月息1分”系指月利率1%的主张,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其中有关借款本金以及应付利息的金额被告并不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还款清单上所列的2013年12月27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分别归还16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上述四笔合计1760000元,原告确认并非是偿还本案所涉5000000元借款,该四份还款凭证上的对应款项系归还原告另外向被告出借的6900000元。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还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实际还款时间并非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丁建芬签字以后,实际是由被告高明公司出具了本票,在2013年11月5日去银行办理汇款的,故确切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该四笔款项是偿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出借的1900000元借款的。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偿还2013年11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00元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笔还款系被告偿还2013年11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00元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6日的汇款是用于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5000000元借款。若按被告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1000000元到账以后两被告实际已还款5740000元,也就是说至2013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10日的50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为何被告未向原告取回出借5000000元的借条。因此,被告陈述的该笔还款系用来偿还2012年12月10日的500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利息1分。2013年12月12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合计14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利息287700元。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287700元,但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两被告分三笔合计返还原告借款760000元。至此,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亦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莫小萍与被告丁建芬、高明公司的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打款凭证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莫小萍依约出借款项,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抗辩称《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但两被告无法对《借条》上“利息1分”的表述作出合理说明,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结合交易惯例,本院认可原告莫小萍“利息1分”系指月利率1%的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又抗辩称自2012年12月10日起原告莫小萍曾累计向被告丁建芬汇款1190万元、被告丁建芬、高明公司亦累计向原告莫小萍汇款1100万元,而本案《借条》项下款项系双方最早发生的一笔借款,故本案项下的借款早已还清,原告莫小萍应就其他未结清的款项进行诉讼,但诉讼中双方又均确认,发生在后的690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款且借款本金均已还清,双方发生争议的仅本案项下款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短期无息借款1900000元,同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短期无息借款5000000元,同年12月25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同年12月26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2月27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两被告分三笔合计返还原告借款760000元。至此,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短期无息借款5000000元亦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连续还款的时间、累计金额亦与该两笔短期无息借款数额能相互吻合,且更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还款方亦未能就每笔还款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就本案还款情况,原告称整年付息,平时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小萍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被告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小萍借款利息287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2元,减半收取13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丁建芬、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