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7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仕祥被执行人杨秀贞被执行人童强被执行人叶李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坡支行)与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邮储银行东坡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34637.9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垫付诉讼费7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余仕祥、杨秀贞、童强、叶李平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属执行不能,应裁定终结本次程序。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