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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月业、王恒初等与张克轩、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业,王恒初,王恒周,王发芝,张克轩,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015号原告:王月业,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恒初,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恒周,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发芝,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轩,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交通三分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68339L。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北川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098916808。原告王月业、王恒初、王恒周、王发芝与被告张克轩、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初、王恒周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律师,被告张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克轩、XX运输公司就四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42424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可以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医疗费120元,合计355113.5元,按责划分后连带赔偿257116.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6时50分左右,张克轩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方兴大道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顺和家园小区大门附近处,碰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戴永珍和在其左侧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许忠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戴永珍摔跌受伤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轩与戴永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忠明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克轩辩称:四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其是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挂靠在XX运输公司。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四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戴永珍支付了抢救费120元。戴永珍死亡时71周岁,其生前与丈夫王月业育有王恒初、王恒周、王发芝三名子女。戴永珍原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7年该户土地被征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克轩,挂靠在XX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戴永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戴永珍虽原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2007年其家庭的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242424元(26936元/年×9年);3、丧葬费27569.5元(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四原告合并主张5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永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鉴于戴永珍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5113.5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120元(含医疗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同责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4993.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景东支公司赔偿122996.1元(204993.5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业、王恒初、王恒周、王发芝110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业、王恒初、王恒周、王发芝1229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张克轩、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睿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