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仁、张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守仁,张运甲,胡俊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408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林,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守仁,农民。被告:张运甲,农民。被告:胡俊丽,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仁、张运甲、胡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仁、张运甲、胡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守仁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张运甲、胡俊丽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守仁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张运甲、胡俊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守仁未予偿还。被告张守仁、张运甲、胡俊丽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守仁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1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运甲、胡俊丽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运甲、胡俊丽为被告张守仁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1.5万元。被告张守仁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10.9946‰。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守仁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守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运甲、胡俊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守仁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守仁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张守仁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守仁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守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0.9946‰计算,逾期利息按在原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4.2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运甲、胡俊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运甲、胡俊丽应在11.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张守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运甲、胡俊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仁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仁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0.9946‰计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2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运甲、胡俊丽对被告张守仁的上述债务在11.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运甲、胡俊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守仁、张运甲、胡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