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526号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幸,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诉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被告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八委贷字20140917第002号)项下已到期委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525元、罚息42262.50元、复利2354.93元,共计3129142.43元,(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3%,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45%,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复利利率为年利率9.45%,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结息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宁企八委贷字20140917第002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按约出借款项,但被告自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国睿博拉贝尔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金额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凭证、业务回单、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账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及被告的付息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平安银行(甲方、受托贷款人)、国睿博拉贝尔公司(乙方、借款人)与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丙方、委托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宁企八委贷字20140917第002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前,乙方应将应还款项存入其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内,乙方授权甲方在约定的还款日将应还款项划至丙方账户;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乙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全部到期债务时,清偿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丙方直接享有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甲方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无论甲方是否行使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丙方均可直接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起诉讼;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研究所按约通过平安银行向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出借300万元。但国睿博拉贝尔公司仅于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无按约偿付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8月29日,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525元、罚息42262.50元、复利2354.9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委托贷款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产品,它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承担。故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与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平安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直接享有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且可直接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委托平安银行按约出借了款项,国睿博拉贝尔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国睿博拉贝尔公司辩称利率标准过高,但该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亦通过对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电子科技公司第十四所要求偿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525元、罚息42262.50元、复利2354.93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525元、罚息42262.5元、复利2354.93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3元、减半收取159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6.5元,由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