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钟健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钟健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公司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人钟健,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海市。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健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健是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北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龙公司是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下称全通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主要业务是代理销售全通公司生产的涂镀板。北龙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为继续与全通公司合作,2012年,北龙公司、全通公司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下称北部湾银行)三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北部湾银行给予北龙公司2个亿的授信额度。2012年5月15、18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分五次开出总额为2.857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北龙公司。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钟健为感谢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行长庞某在贷款事宜上的帮助,分别送给庞某2万元现金及40张面值为5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后因该笔贷款出现贷款风险,庞某于2013年除夕,将没有使用的34张购物卡退还给钟健。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钟健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钟健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健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健是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龙公司是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主要业务是代理销售全通公司生产的涂镀板。北龙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为继续与全通公司合作,2012年,北龙公司、全通公司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三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北部湾银行给以北龙公司2个亿的授信额度。2012年5月15、18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分六次开出总额为2.857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北龙公司。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钟健为感谢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行长庞某在贷款事宜上的帮助,利用个人资金先后送给庞某2万元现金及40张面值为5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后因该笔贷款出现风险,庞某于2013年除夕,将没有使用的34张购物卡退还给钟健。另查明,被告人钟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1、广西区高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钟健涉嫌单位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钟健涉嫌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被告人钟健涉嫌行贿一案由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举报人反映钟健涉嫌行贿一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交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3、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钟健是法定代表人。4、广西北部湾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证实广西北部湾银行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庞某于2008年10月30日担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行长;2013年3月25日停止江南支行行长职务,专门负责江南支行三峡全通项目风险处置工作;2014年8月28日解聘庞某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江南支行行长、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业务风险处置小组副组长职务。5、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清单,证实广西北部湾银行与北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信贷业务,北龙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北部湾银行分别开出总额2.85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工作,后任南宁市江南支行行长,专门负责三峡全通项目风险处置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被停职,广西北部湾银行与三峡全通公司开展“1+N”保兑仓业务(外界称为“厂商银”),广西北部湾银行总行与三峡全通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在这个协议框架下,广西北部湾银行和三峡全通公司、北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总行的特别授权,江南支行给北龙钢铁公司开了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6月其收下了钟健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约7、8月份,其在办公室收下钟健送给的南宁梦之岛购物卡40张(每张面额5000元),因江南支行开了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北龙公司,钟健出于感谢其才送钱和购物卡。后来因为全通公司出现贷款风险,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在南宁至北海高速路的一个服务区把没有使用的34张购物卡还给了钟健。7、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实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被告人钟健交来的涉案款27500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健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钟健的供述,证实其2009年8月至今在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做销售代理,为了更好销售全通公司的产品,其与欧某于2010年底成立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北龙公司),其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00万,其占70%的股份,欧某占30%的股份,公司的业务主要经营镀锌板销售生意,供货商是全通公司。2012年4月底5月初北龙公司、全通公司和北部湾银行三方协议签订后,北部湾银行给予北龙公司2个亿的授信额度,并在两天内分几次开出2亿的承兑汇票给全通公司。全通公司收了承兑汇票但并没有按约定发相应数量的镀锌钢板给北龙公司。2012年6月北部湾银行全通公司工作组在对全能通公司贷后检查时,在武汉机场时其得送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行长庞某2万元现金,2012年6月19或20日,其送给庞某面值20万元的梦之岛购物卡,是用自己个人的钱购买的,是在南宁市五象广场梦之岛购物广场门口交给庞某的。2013年除夕,其接到庞某的电话,约其在玉铁高速铁山港入口见面,说有点事当面说,其开大众迈腾小车到入口后见到了庞某,在路边庞某跟其说之前送给的梦之岛购物卡已用了几张,剩下的还没用,还给其。其回到家后数了一下是34张购物卡,面值共17万元,之前送给庞某的2万元钱没有退还给其。其之所以送现金和购物卡给庞某是为了感谢庞某在两亿元贷款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钟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公司事项,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且利益归属很明显,其为公司贷款用其个人资金行贿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故该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及钟健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因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进行了修改,对被告人的处罚重于之前的规定,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行为时的旧法。被告人钟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北龙钢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军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韦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玉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共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