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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丽云与何荣标、崔伟连、林茂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标,谭丽云,林茂生,崔伟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678号原告:何荣标,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丽云,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茂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古零镇古零村乾邓屯89-1号。被告:崔伟连,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何荣标、谭丽云诉被告林茂生、崔伟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标、谭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两原告(出借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6%),每月7号支付,借款期满,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两原告,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等。同日,两原告以刷POS机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两被告收款后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两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被告林茂生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主张出借12万元给两被告,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为证证实,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公告费系因本案向两被告送达而产生,故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公告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茂生、崔伟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荣标、谭丽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何荣标、谭丽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