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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王玉强、解松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花,王玉强,解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花,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玉强,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解松华,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小花与被执行人王玉强、解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行人王小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玉强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的车辆车户。现申请执行人王小花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玉强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的车辆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