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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莉与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484号原告任莉,女。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鹤。原告任莉与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莉诉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天猫网从被告处购买松花粉片5件,网上支付货款665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通过申通快递送到原告处,收货后发现商品与网上宣传的有机、天然不符,有机认证已过期且过期认证的内容为松花粉,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松花粉片”不符。所以原告认为该产品未达到有机食品安全标注,属于不合格有机产品。现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65元并赔偿购货十倍损失6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网站购买了被告在该网站所开设的网店“古之极旗舰店”中的“云南破壁天然松花粉片”5件,成交价格为665元。原告购买时,被告商品宣传网页对该产品描述内容中附有“有机转换认证证书”宣传图片。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产品后,通过中国食品农产品认真系统查询发现该证书已经过期。原告未食用该松花粉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65元,赔偿购货十倍损失6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购买凭证、原告提供的商品网页宣传截图、涉案产品、付款截图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买卖松花粉片产品,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网络商家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其对自己销售的商品宣传内容有审查的义务。被告的商品宣传中在多个显著位置宣称其商品属于有机产品,但原告收到的商品并未取得有机认证,其网页宣传与实际不符,易误导网络消费者,是对网络消费者构成欺诈。合同法所称欺诈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系基于受到被告的不实宣传故购买被告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在被告的欺诈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故双方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撤销该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将被告销售的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将原告给付的货款665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其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任莉与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原告任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任莉的“古之极松花粉片”5瓶;三、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莉购货款人民币665元;四、被告云南古之极营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莉人民币1995元;五、驳回原告任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