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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克润、毛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克润,毛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600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均系原告员工。被告:毛克润。被告:毛建敏。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克润、毛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毛克润偿还借款本金97686.96元及期内利息25.44元、复息(以2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罚息(均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本金9768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被告毛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毛克润;保证人:被告毛建敏;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024999‰;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037498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毛克润发放借款10万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毛建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毛克润于2016年6月14日间偿还借款本金2313.04元,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间偿还期内利息9765.06元,尚欠借款本金97686.96元及其余利息、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毛建敏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1.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毛克润确认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号,被告毛建敏确认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兴XX路X单元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克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686.96元及期内利息25.44元、复息(以2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罚息(均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本金9768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计1121.50元,由毛克润、毛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