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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兴才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才,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许,北安农垦公安局五大连池派出所协警高某某(已判刑)在执行查办赌博任务中与被举报人崔某某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之念。遂先后纠集被告人胡兴才和布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冷某某、苏某(六人均已判刑)和田某某(犯罪时14周岁)、王某、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五大连池农场吉富小区19号楼附近找到崔某某、妻子关某某、被害人崔某1一家三人,后在高某某的指使下,胡兴才伙同布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冷某某、苏某、田某某、王某、高某对崔某某一家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崔某某、关某某受伤,田某某将崔某1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崔某1右侧睾丸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胡兴才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兴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胡兴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兴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原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五大连池派出所协警高某某(已判刑)在执行查办赌博任务中与被举报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居民崔某某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之念。遂先后纠集被告人胡兴才和布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冷某某、苏某(六人均已判刑)和田某某(犯罪时14周岁)、王某、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五大连池农场吉富小区19号楼附近找到崔某某、妻子关某某、被害人崔某1一家三人,后在高某某的指使下,胡兴才伙同布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冷某某、苏某、田某某、王某、高某对崔某某一家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崔某某、关某某受伤,田某某将崔某1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崔某1右侧睾丸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兴才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胡兴才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白色捷达轿车1台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3.证人李雷,丁业辉,田某某,崔某某,高平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1、关某某的陈述;5.同案被告人高某某、布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冷某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胡兴才的供述;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兴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胡兴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胡兴才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犯,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兴才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内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兴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桐-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