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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冰、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冰,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08号原告: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佛山街二段226号。法定代表人:高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西,系肖冰之女。被告: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50号(山江名仕会所)。法定代表人:卿丹平,董事长。原告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肖冰、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圣影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李俊、被告肖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西及被告卿圣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卿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冰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62986.67元;2、被告肖冰支付原告违约金40746.66元;3、被告肖冰支付原告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224元;4、被告卿圣影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已经主张部分的代偿金额39475.42元,将诉请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23511.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肖冰因购车(川BXB825T388号奔驰GLK300)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额度为418000元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与肖冰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肖冰的418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肖冰向旌阳区信用社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担保时,被告卿圣影视公司自愿就原告为被告肖冰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从2013年4月开始,肖冰连续36期逾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为肖冰向银行代偿了16298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冰追偿,并要求被告卿圣影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卿圣影视公司辩称,贷款与被告无关,卿圣影视公司未向担保方提供任何手续。肖冰辩称,与卿圣影视公司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众信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肖冰(乙方、被担保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购买奔驰GLK300汽车一辆,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在信用联社贷款418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第6.4-3中约定乙方连续发生三期/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在连续发生三期/次逾期后7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因本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不足4000元按照4000元计算;第十四条中约定如乙方对贷款银行违约,导致甲方代乙方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后五日内,乙方应将全部款项归还给甲方,并承担本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权、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费用、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第15.8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担保总金额的6%计算等条款。同日,众信公司与卿圣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卿圣公司自愿就众信公司为肖冰向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因购车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众信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所产生的债权;2.因购车人违约,购车人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应向众信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3.众信公司因向购车人、卿圣公司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其他全部相关费用等条款。信用联社向肖冰发放贷款后,肖冰逾期还款,众信担保公司代肖冰向旌阳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7月16日代偿了39475.42元、2013年11月6日代偿了52523.49元、2013年12月29日代偿了2047.43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了50806.43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了18133.90元,共计162986.67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与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服务费12224元,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2016年9月7日,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取代理费12224元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肖冰向旌阳区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追偿,原告撤回其已经主张的39475.42元,主张尚欠代偿款123511.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实际尚欠本金为123511.25元,故应以123511.2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25%计算,违约金为30877.81元(123511.25元×25%=30877.81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与君唐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财务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诉讼最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但基于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圣影视公司向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23511.25元、违约金30877.8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60389.06元;二、被告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635元,共计3905元,由原告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肖冰、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