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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爱霞与毛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霞,毛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03145号原告:周爱霞,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峡口镇同桥村。被告:毛雪生,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峡口镇大峦口村。原告周爱霞为与被告毛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毛雪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青、王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16日,被告毛雪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爱芽(霞)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为3%,按季度结算。此据具借人:毛雪生2011年8月16日”。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元,其余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雪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林文青人民陪审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