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2号第二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倪卫国。被告: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0FB01-02号。经营者:倪卫国,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共语公司)及中山市古镇添灿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添灿灯饰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3036××××4969.3号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添灿灯饰部停止销售侵犯ZL20133036××××4969.3号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灯(1300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至今专利权仍合法有效。经调查发现,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0FB01-02号门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添灿灯饰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灯(13003013-2)、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2013303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用途为属于照明领域,主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图中的A、B所示为透明。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由底座、光源、内层灯罩、外层灯罩组成。内层灯罩上小下大,呈梯形,灯罩里面光滑,外层有菱形凸起;外层灯罩光滑透明,呈梯形状(见附图一)。2015年7月13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鸿浩到达中山市古镇镇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十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面挂有“时尚共语”的招牌,商铺外墙标有“10F-B01-05”的标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鸿浩在该商铺购买两件产品并取得《交通银行商户存根》、名片及《中山市古镇时尚共语灯饰厂订货单》各一张。银行商户存根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来语灯饰门市部;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地址为该商铺地址;订货单上载明的产品的型号为99269/4+145,单价800元。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封存。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4日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3933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SSGY”、“时尚共语”的文字标识。包装盒内有灯具一款、安装说明书一份。产品为一款灯具,由一个正方形吸顶盘、四个灯头组成。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从外观观察授权专利产品外观的底座是圆柱形的,外灯罩是透明的,内灯罩外面有菱形凸起,内面光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专利构成相同。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6、1847号两宗案件的诉讼。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订货单为凭。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0000元,公证费的电子收据凭条显示金额为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合计16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为800元,并主张分摊公证费350元,而律师费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6号案中统一主张。另查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灯(13003013-2)、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2013303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室内照明灯,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六面视图展示的产品均为灯头,虽然其亦展示了六个使用状态参考图,即该专利产品可因其组合使用的数量、摆放位置及与吸顶盘链接方式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外观,但其各种变化状态仅呈现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因此应理解为专利权人并未将各种变化状态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其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不应作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依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第5点写明图中A、B所示为透明,故涉案专利产品的内、外灯罩部分均为透明材料。因灯饰产品通常在使用状态下灯的灯罩及灯头部分作为光的折射部位呈现灯饰的美感,对观察者的视觉影响大,而底座部位位于光源的背面,对观察者视觉影响较轻,因此观察的重点应位于灯头及灯罩部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相同,均由内层灯罩、外层灯罩组成,内层灯罩上小下大,呈梯形,灯罩里面为光滑面,外层有菱形的凸起;外层灯罩光滑透明,呈梯形状。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顶端有伸出底座的平台,但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该区别对外观不构成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首先,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古镇镇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十楼的10F-B01-05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有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标识及名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制造,故对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实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商铺外墙显著位置标注有“时尚共语”的标识,订单抬头显示的为时尚共语灯饰厂,取得名片显示的单位为时尚共语公司,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销售方为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因此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商铺的地址为被告添灿灯饰部的注册地址,但因该门市部的经营者与时尚共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倪卫国,而现实中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吻合的现象比较常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交易凭据证明被告添灿灯饰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并且银行交易凭条上显示的商户亦非添灿灯饰部,故原告主张被告添灿灯饰部实施了销售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虽在涉案店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店铺中存在实施广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本院推定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维权合理费用部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800元,该部分费用为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为800元,被告时尚共语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以及结合被告时尚共语公司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被告时尚共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以及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名称为灯(13003013-2)、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4115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门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负担864元,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后/左/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