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曹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晶,女,1964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邱国亮,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晶及其辩护人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鞍山到沈阳的客车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至沈阳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附近卖给赵某1;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8月3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9月1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10月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10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3号楼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两大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1、侯某、赵某2的证言,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手机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曹晶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其没有向赵某1贩卖过毒品,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不属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只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晶向其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晶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鞍山到沈阳的客车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至沈阳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附近卖给赵某1;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8月3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9月1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10月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路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10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3号楼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两大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其购买冰毒的上线辽阳人“艳姐”被抓了,8月份“艳姐”被取保候审后,赵某1向“艳姐”求购冰毒,艳姐称自己不干了,并将其毒品上线鞍山人曹晶介绍给了赵某1。随后,赵某1开始在曹晶处购买冰毒,冰毒价格为200元钱一克。2015年8月21日,其通过电话与曹晶约定购买10克冰毒,并通过网银支付宝给曹晶建设银行卡分两笔共转款2000元。曹晶通过鞍山到沈阳的客车将10克冰毒运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附近交给赵某1。2015年8月31日,其通过电话向曹晶求购2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给曹晶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700元,欠款300元。曹晶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路口将20克冰毒交给赵某1。2015年9月16日,其通过电话向曹晶求购冰毒20克,并通过支付宝给曹晶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300元,其中有300元是偿还上次购买冰毒欠款。曹晶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胜利大街SK大厦路口交给其20克冰毒。2015年10月2日,其通过电话向曹晶求购2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给曹晶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欠款1000元。曹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三马路路口SK大厦附近交给赵某120克冰毒。2015年10月4日,其通过支付宝给曹晶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元,归还购毒欠款。2015年10月9日,其通过电话向曹晶求购2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给曹晶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00元。之后赵某1的朋友李玉柱也要在曹晶处购买10克冰毒,赵某1与曹晶电话沟通后,曹晶表示只有25克冰毒。随后李玉柱同意购买5克冰毒,并向曹晶农业银行卡打了1000元人民币。当日下午3时左右,曹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三马路路口南侧客运站附近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黑色现代汽车内交给赵某1两袋冰毒,一包20克,一包10克,这样,就又欠曹晶1000元购毒款。随后其驾车回家,行至铁西区北四中路和圣工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在曹晶处购买的30克冰毒查获。随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一小袋冰毒,约0.5克。该冰毒是之前在曹晶处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现代汽车是其向朋友侯某借来开的。赵某1每次在曹晶处购买冰毒均先给曹晶打款,之后曹晶再送冰毒。除了2015年8月31日购毒是提前几天给曹晶打款外,其余购毒均是当日打款。曹晶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43×××42,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73。赵某1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为其父亲赵某2的银行卡。赵某1与曹晶没有经济纠纷,除了购买冰毒给曹晶打款外,还因为购买游戏分给曹晶打款。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其儿子赵某1使用,该卡绑定支付宝消费全是赵某1做的。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现代汽车的车主,与赵某1为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赵某1打电话向其借车。当日14时许,其将车开到沈阳市铁西区假日蓝湾小区赵某1家楼下后来到赵某1家,和赵某1一起吸食冰毒。随后赵某1离开,其自己在屋内呆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车内没有放任何毒品。佐证赵某1被抓时,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的冰毒系赵某1在曹晶处购买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赵某1指认,确定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曹晶;经被告人曹晶指认,确定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为赵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赵某1及被告人曹晶指认,确定曹晶曾在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现代汽车上向赵某1贩卖毒品。6、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民警将曹晶抓获后,在曹晶处查获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43×××42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并予以扣押。佐证证人赵某1证实其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曹晶银行卡转款支付毒资的证言。7、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照片,证实经证人赵某1指认,确定其从曹晶处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8、手机转账照片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证人赵某1多次用支付宝向曹晶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43×××42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款,其中2015年8月21日转款2000元;2015年8月28日转款3700元;2015年9月16日转款3700元;2015年10月2日转款3000元;2015年10月9日转款4000元。此外,2015年10月9日,曹晶建设银行银行卡有1000元现金存入。佐证赵某1证实其从曹晶处购买冰毒,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毒资的证言。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便衣警察大队通过特情提供线索得知赵某1为长期吸食毒品人员,随后民警经工作得知赵某1所吸食毒品从鞍山人手中购买。后民警经蹲守,于2015年10月9日驾车跟随赵某1驾驶的辽A×××××黑色现代途胜车来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沈阳站长途客运站附近。不久,一名女子(曹晶)接近赵某1车辆,疑似交易毒品后迅速离开。民警立即对该女子秘密抓捕。后侦查员继续跟随赵某1驾驶车辆,伺机抓捕赵某1,当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圣工街北四路路口时,民警将赵某1抓获,并当场从赵某1驾驶车辆内搜出白色晶体两袋。1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1家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在赵某1驾驶车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5%;被告人曹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被告人曹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赵某1通过一个叫“燕儿”(音译)的女子认识的。赵某1可能之前向“燕儿”购买冰毒,后来“燕儿”不卖了,“燕儿”就将其介绍给了赵某1。其向赵某1贩卖冰毒两次。2015年9月中旬,赵某1给其打电话求购10克冰毒,其只有5克。随后其乘车来到沈阳见到赵某1后,在赵某1的车旁交易,赵某1给其汇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9日,赵某1给其打电话求购15克冰毒,其告诉赵某1其只有5、6克。随后其乘坐出租车到沈阳,在沈阳站客运站附近赵某1车上,其将冰毒交给赵某1,随后其下车离开。赵某1向其银行卡汇款多少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晶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晶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其在看守所被隔离讯问期间亦曾供述其曾两次向赵某1贩卖冰毒。而被告人曹晶对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被告人曹晶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晶提出其没有向赵某1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晶向其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晶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1多次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晶于2015年8月21日向其贩卖冰毒10克,于2015年8月31日向其贩卖冰毒20克,于2015年9月16日向其贩卖冰毒20克,于2015年10月2日向其贩卖冰毒20克,于2015年10月9日向其贩卖冰毒30克,每次毒资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曹晶。手机转账照片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赵某1曾多次给曹晶银行卡转款,且转款时间、数额与赵某1证言所证实的其给曹晶转毒资的时间、金额一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赵某1与被告人曹晶接触,疑似进行毒品交易后,分别将二人抓获,并在赵某1所驾驶的车上扣押冰毒29.86克。而证人赵某1证实当日从车上查获的冰毒系从曹晶处购买,且证人侯某证实赵某1所驾驶车辆此前没有冰毒。即证人赵某1的证言有证人侯某的证言、手机转账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魏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