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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牛文田与崔建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田,崔建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81号原告:牛文田,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崔建基,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牛文田与被告崔建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田、被告崔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文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建基返还借款13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崔建基按约定月利率2.5%还本付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农历8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农历9月3日返还80000元,农历9月10日返还20000元,农历9月底前返还剩余37500元,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如能按期履行,则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否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崔建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月利率2.5%属实。但2015年农历8月30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同意按该协议返还原告借款137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2015年农历8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口头约定,被告如能按期履行,则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否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农历8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的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文田借款137500元,并自2015年农历9月3日、农历9月10日、农历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分别支付80000元、20000元、375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崔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