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610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金成,男,196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金成偿还借款本金2580元及借款利息1323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金成因农用缺少资金,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告所属金龙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借款7000元,2004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本金4220元,但该借款的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及自2003年12月12日至今的利息13230元。被告谭金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金成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金龙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元。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金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12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金成发放贷款7000元。被告谭金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220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580元。至今,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元的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但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更名为湖南会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谭金成只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却未能向原告如期支付借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成偿还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金成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谭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谭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