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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634号原告:何某甲,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系何某甲之父。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伍佰圆),直至孩子长大成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同年双方生一女儿叫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被告不问家事,不负责任,2015年离家后一直未归,2016年元月,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的劝解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16日生一女儿何某丙,2016年1月何某甲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何某甲提供了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和女儿何某丙的户口登记簿、铜川市耀州区法院(2016)陕0204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何某甲还提供了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金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后未回家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离家不常回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结婚后,婚初感情一般,2016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后,表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有裂痕,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本应积极主动挽救即将破碎的婚姻,但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漠然置之,对家庭的破裂持放任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何某丙现和何某甲共同生活,年龄较小,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由母亲何某甲抚养,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孩子的需要等确定为每月300元(叁佰圆),直至何某丙18周岁。综上所述,何某甲和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何某甲要求离婚、抚养何某丙及要求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甲和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离婚;二、孩子何某丙由何某甲抚养,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叁佰圆),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何某丙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圆),减半收取150元(壹佰伍拾圆)由邢某某(曾用名邢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新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