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达楞诉被告正镶白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楞,正镶白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439号原告:达楞,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东乌珠穆沁旗武装部退休职工,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198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工,现住东乌珠穆沁旗。被告:正镶白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镇罕乌拉北路。法定代表人:任宝平。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包海明,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生,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员。原告达楞诉被告正镶白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东乌旗建设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被告东乌旗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天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乌里雅斯太镇步行街8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与天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订购了乌里雅斯太镇步行街8号楼2单元401室,合同约定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是2013年7月份不知道什么原因撤离工地,步行街项目由东乌旗建设局接管,东乌旗建设局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调整为8号楼3单元401室。东乌旗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0日公示的名单中有原告,当原告前去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还有27.70平米回迁面积没有解决,不给原告房屋钥匙。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鸿公司既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东乌旗建设局辩称,天鸿公司当时补偿完房屋后,剩余27平米没有补偿给原告,原告又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处房屋,原告交给开发商(天鸿公司)120000.00元,后来开发商把项目移交政府,当时移交的时候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且开始的钱也没有交到政府,如果一开始的钱交给政府,交纳完剩余款项才可能给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天鸿公司在东乌旗开发思赫腾步行街商住楼时,向拆迁户原告达楞补偿了85.70平方米住宅楼一处,原告达楞尚有27.70平方米没有得到补偿,为解决此事,原告达楞与被告天鸿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达楞购买被告天鸿公司开发的思赫腾步行街小区第8#2单元401号102.88平方米住宅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达楞向天鸿公司支付房款12万元。天鸿公司在开发期间,由于经营管理的问题,将思赫腾步行街小区回迁房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本案被告东乌旗建设局,东乌旗建设局接管后于2015年12月对回迁的拆迁户予以公示,在其公示的名单中有“达来”的名字,分配的住宅楼为第8#楼3单元401号110.69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确定本案原告“达楞“与公示名单中的“达来”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东乌旗建设局档案,其中《商住步行街8#商住楼明细》表中登记的“达来”与本案原告的电话号码一致;《思赫腾步行街小区居民用电登记8#》表中“达来”的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达楞的身份证号一致。本院还要求被告东乌旗建设局提供其与天鸿公司关于转移思赫腾步行街小区回迁房屋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及回迁户名单,被告东乌旗建设局以相关文件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据此认定,被告东乌旗建设局公示名单中的“达来”与本案原告达楞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东乌旗建设局接管了被告天鸿公司开发的思赫腾步行街小区回迁户的安置工作,并对包括原告达楞在内的拆迁户予以公示,故视为天鸿公司与回迁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东乌旗建设局享有和承担。被告东乌旗建设局抗辩认为原告达楞将购房款交给天鸿公司,不应由其给付房屋的主张,因二被告之间对拆迁户如何安置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12万元房款怎样处理,属于二被告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主张。故被告东乌旗建设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达楞要求被告东乌旗建设局向原告交付思赫腾步行街8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达楞交付思赫腾步行街8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二、驳回原告达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4386.00元),由被告东乌旗建设局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云 忠审判员 范 建 文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