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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诉黄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黄婧,靳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00151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被告黄婧被告靳朝霞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塔山支行)与被告黄婧、靳朝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山、被告黄婧、被告靳朝霞的委托代理人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塔山支行诉称,被告黄婧为偿还前期贷款的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行申请80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被告靳朝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其余77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婧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以7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被告靳朝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婧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这笔贷款是由我前夫沙晖贷的,当时他贷多少钱我不清楚,可能有四五十万,具体数额我不了解。后来原告的信贷员到学校找到我,说让我签名,当时沙晖反复承诺贷款和我没关系,原告也知道,让我签字,说到时候沙晖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我签的字,签字的时候原告没让我看任何字迹,让我签哪页我就签哪页,没说贷款还不上就让我偿还。后期偿还的3000.00元也是沙晖还的。总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靳朝霞辩称,我作为担保人,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担保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让我仔细阅读担保合同,未对我明确告知担保合同内容,且担保合同内容是格式条款。原告起诉我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我了解,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虽然是黄婧,但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黄婧的前夫沙晖,我与黄婧是同事关系,黄婧说沙晖有一笔贷款需要转贷,让我帮忙担保。沙晖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我是基于对黄婧的同情和信任,在黄婧告知担保期限为一年的情况下签的字。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婧作为借款人、靳朝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塔山支行(原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防水材料(转贷),贷款利率为年10.8%,借款人应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80000.00元打入被告黄婧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2015年5月28日该笔贷款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余下贷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交易查询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婧为偿还前期贷款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靳朝霞在明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仍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故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8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黄婧在该行的帐户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朝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婧辩解,该贷款不是其本人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靳朝霞辩解,其对担保合同内容不知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贷款本金77000.00元,同时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止,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7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靳朝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00元,由被告黄婧承担,被告靳朝霞对诉讼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凤代理审判员  时 昕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