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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瑞芳、XX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瑞芳,XX胜,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111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信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振杰,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陈瑞芳,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XX胜,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新县太和镇四十三号区。法定代表人:程清洪。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瑞芳、XX胜、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芳、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被告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陈瑞芳、XX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90583.37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贷款本金金额630166.53元,逾期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共为60416.84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瑞芳、XX胜名下座落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25号凯伦堡低层住宅M幢02号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保证人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陈瑞芳、XX胜、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瑞芳、XX胜没有答辩。被告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答辩称:先处理抵押的房屋,抵押金额不足再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陈瑞芳、XX胜没有提出答辩及被告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的答辩,是承认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证据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瑞芳、XX胜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瑞芳、XX胜欠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166.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共为60416.84元,从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对被告陈瑞芳、XX胜名下座落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25号凯伦堡低层住宅M幢02号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保证人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陈瑞芳、XX胜、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瑞芳、XX胜、清新县金色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