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丹与孙敏燕、杨乐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丹,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34号原告:祁丹,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燕,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乐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敏君,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祁丹为与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丹的委托代理人季列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丹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祁丹出借资金15万元给被告孙敏燕,2015年5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敏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孙敏燕。被告孙敏燕、杨乐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现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171000元;2.被告孙敏燕、杨乐民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孙敏燕、杨乐民赔偿律师费6000元;4.被告孙敏君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祁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孙敏燕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孙敏君提供连带担保。3.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份;4.收条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敏燕与被告杨乐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7.律师费发票1份;8.缴款凭证1份;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祁丹支付律师费6000元。9.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被告孙敏燕与被告杨乐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5外均系原件,证据5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出借人祁丹作为乙方与借款人孙敏燕作为甲方、担保人孙敏君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15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根据实际借用天数计算;丙方对此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其现有的及将来获有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敏燕开设于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150000元。同日,孙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孙敏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祁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我的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账号62×××20”。被告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6000元。再查明,被告孙敏燕与杨乐民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敏燕、孙敏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孙敏燕交付了借款,被告孙敏燕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孙敏燕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孙敏燕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乐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敏君自愿对涉案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敏君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敏燕追偿。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燕、杨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丹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孙敏燕、杨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借款利息21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孙敏燕、杨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孙敏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敏君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敏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5元,共计5245元,由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