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跃萍诉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萍,韩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964号原告:刘跃萍,1955年3月4日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亮,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原告刘跃萍与被告韩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萍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6779.38元(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5156.73元、门诊票据8张892.20元;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1张50730.45元)。2、外购药费:1348.09元。3、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经鉴定90天)。4、误工费:26806.53元(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自事发之日2015年5月2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9月13日,204.63元/天×131天)。5、营养费:6000元(依鉴定结论)。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100元/天×住院33天)。7、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结论)。8、鉴定费:3380元。9、交通费:3021.50元(120票据2545元、其他票据20张476.50元)。10、保全费:220元。11、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九级伤残、城镇居民24900.86元/年×20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3、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韩亮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5时15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德惠市区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松柏路交汇处,与被告韩亮驾驶的沿松柏路由人民街往102方向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跃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亮全部承担。韩亮辩称,原告陈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意见,我的车有强制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交强险,需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2、医疗费用仅在10000元以内承担,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否则不予赔偿。3、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已达退休年龄。5、伤残赔偿金需核实伤情及鉴定报告,对不合理部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无充分城镇居住证明,则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如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给付,如伤残合理,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最高3000元。7、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8、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5时15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德惠市区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松柏路交汇处,与被告韩亮驾驶的沿松柏路由人民街往102线方向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门诊花医疗费876.2元,住院医疗费808.55元。2016年5月2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棘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手拇指挫裂伤。”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棘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手拇指挫裂伤。”花医疗费50730.4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1、严格卧床壹个月,避免激烈的腰部运动和重体力劳动。2、佩戴好腰围进行适宜下肢和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分别为术后3月、6月、12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护送服务费2400元。2016年5月14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145元。在门诊花医疗费16元。入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腰2右侧横突多发骨折。”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腰2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348.18元,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佩戴腰椎固定带情况下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复查。3、骨折临床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5000-10000元)。4、有变化随诊。2016年5月27日原告购药花810.21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购药花537.88元。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鉴定。2016年9月1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跃萍脊柱损伤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跃萍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五千元。被鉴定人刘跃萍被鉴定人刘跃萍护理期限90日。被鉴定人刘跃萍营养费六千元。原告花鉴定费338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从五台乡至治田村迁出。2、租房合同证明从治田村迁出之后,在德惠市西种马场居住。3、德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房屋及地上附属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4、松柏小区物业明细单。证明原告在该小区A1栋2单元501室。5、松柏小区土地增减挂钩回迁安置入住费收费明细单。6、德惠市永盛兄弟热力有限公司收据。7、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8、楼房差价款收据。9、劳动合同书一份(2016.4、1到2016.12.31)。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郭景芳是夫妻。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对此主张提供德惠市环境卫生清理大队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该单位出具证实刘跃萍2016年5月2日被撞伤住院治疗,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花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韩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亮赔偿原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德惠市环境卫生清理大队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提供的房屋征收验收单、租房合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松柏小区物业明细单、松柏小区土地增减挂钩回迁安置入住费收费明细单、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楼房差价款收据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送服务费2400元及120车费145元,计2545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30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韩亮赔偿原告刘跃萍医疗费46779.38元(56779.38元一10000元)、外购药费1348.09元、误工费15827.42(120.82元/天×131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2545元、伤残赔偿金9603.44元{99603.44元(24009.86元/年×20年×20%)-9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10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诉讼保全220元、鉴定费3380元、代理费10000元,计124877.13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韩亮负担,邮寄送达费336元,返还原告168元,由被告韩亮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