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福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福君与马某乙电话商定在济宁市十里铺附近交易冰毒,后被告人刘福君将七包冰毒以2000元卖给马某乙。次日马雪涛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三包,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净含量为2.304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福君与杜某甲电话商定在金乡县申科汽车城附近交易冰毒,杜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刘福君毒资2100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刘福君与杜玉琢交易时被金乡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查获冰毒八包,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净含量为6.278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福君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君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福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福君与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济宁市十里铺附近卖给马某乙2000元的冰毒。次日马雪涛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三包,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净含量为2.304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福君与杜某甲电话商定交易冰毒,杜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福君毒资2100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刘福君在金乡县申科汽车城附近将八包冰毒交予杜某甲,杜玉琢在离开时被金乡县公安局抓获,查获冰毒八包,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净含量为6.278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物证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证实系被告人刘福君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1)济宁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及证明,证实经称检测,查获马某乙持有的3袋疑似毒品共计2.304克;查获刘福君出卖的8袋疑似毒品共计6.278克。(2)金乡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金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刘福君及扣押其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出卖的冰毒8袋。(3)刘福君指认冰毒照片、微信转账毒资的照片,证实刘福君指认其出卖的冰毒,2016年7月11日使用手机微信转账收到2100元毒资、微信账号及头像的情况。(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东)行罚决字[2015]00005号、任城区分局济公任(常)行罚决字[2015]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福君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被告人刘福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福君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下午其联系济宁一个女的买冰毒,商议好价格为一千元四克。其于晚上八点多开车到济宁接这名女子,在二十里铺北头一个村庄,这名女子到路西一辆轿车上回来后给了其一袋冰毒,其感觉有五克多,问为什么没给够,这个女的说钱没法退了,第二天找出租车给其送到金乡。之后其就开车把她送到济宁西郊东阁宾馆了。这名女子的手机号是152××××5951,微信名是×××,微信头像就是她的照片。(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下午其跟一起被抓获的女子联系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转了2100元钱。当晚19时许二人在申科汽车城门口见面。这名女子给其一个烟盒,里面用卫生纸包着8包冰毒。在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了。这名女子的手机号是152××××5951。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福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有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双方商议好价格为一千元四克。晚8时许,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车到东阁宾馆门口接其,副驾驶座上的男子给了其2000元钱。车开到二十里铺北路边上,其从另外一辆黑色轿车上拿了7个冰毒交给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他们把其送到东阁宾馆附近就开车走了。次日杜某乙(即杜某甲)给其联系买冰毒,加上车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其2100元,其联系好冰毒后放在白将军烟盒里,电话联系滴滴打车的司机到了金乡申科汽车城门口将白将军烟盒交给杜某乙。杜某乙将冰毒拿出来时被抓获了。其和卖冰毒的是朋友关系,有时候卖冰毒的给其点冰毒吸,其就帮着联系卖冰毒了。其手机号是152××××5951,微信号是×××。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6]186号、1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君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福君的作案工具银灰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