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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忆年与焦俊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忆年,焦俊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90号原告:赵忆年。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俊青。原告赵忆年与被告焦俊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后巷峰伟包装公司宿舍楼工程的水电施工项目,2013年3月,其要求原告召集工人参与施工,并约定工资每月发放,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7万元,届期被告未予给付。焦俊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俊青欠原告赵忆年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整,于2016年7月份结清,另剩余部分工资20000元,工程结束结清。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忆年劳务报酬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焦俊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