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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小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37号原告高小霞,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9日,住陕西省榆林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高小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霞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高小霞为其所有的福克斯CAF7163B5轿车(车牌号为陕K×××××)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6年6月10日,李振江(系原告高小霞之夫)驾驶KLG530轿车在G65高速公路阿镇立交桥匝道与焦真喜驾驶的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陕K×××××车受损,不能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振江委托榆林市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运陕K×××××车,发生拖车费2092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高小霞通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90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小霞车辆损失费9057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700元、拖车费2092元,共计953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小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小霞为陕K×××××福克斯小轿车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小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保险中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7800元。同时证明原告高小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4.陕西增值普通发票一支(2016年6月23日,拖车费2092元)、司法鉴定书一份、陕西榆林市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陕K×××××车发生拖车费2092元,原告所有的陕K×××××车经陕西榆林市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损失金额为90578元,评估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的发生均属实,但本次事故驾驶员李振江系无责方,故其车辆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此外,原告车辆鉴定损失过高,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9171.56元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9171.5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拖车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无法保证其客观性,现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书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且该定损清单中的各项目与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的项目相近,恰恰说明原告鉴定的客观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应为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057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2092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无原告签字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高小霞为其所有的陕K×××××福克斯CAF7163B5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7800元)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6月10日,原告高小霞之夫李振江驾驶KLG530轿车在G65高速公路阿镇立交桥匝道与焦真喜驾驶的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陕K×××××车受损,不能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振江委托榆林市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运陕K×××××车,发生拖车费2092元。2016年6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作出第201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焦真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江无责任。原告高小霞通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90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赔付。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对陕K×××××号小轿车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57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700元、拖车费2092元,共计9537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小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5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