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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宋海波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波,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40号原告:宋海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敬孝,男,农民,住丰县,由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古丰社区推荐。被告:陈斌,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宋海波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敬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特依法起诉。被告陈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宋海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陈斌2013年9月28日”。拟证明被告陈斌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条有被告陈斌的签名,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向原告岳父季敬孝借款,后通过季敬孝的介绍,向本案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海波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大概10月20日久开始向被告要钱了”但并未提供其主张还款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本院据此确定其向被告陈斌主张还款的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被告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波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培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