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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氟硅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氟硅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太,系延长氟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利涛,系延长氟硅公司企管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有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雪梅、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长氟硅公司不服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执2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西安市公证处(2015)西证经字第11802号公证书及(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延长氟硅公司拖欠武汉重工公司设备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延长氟硅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l、执行证书标的错误。2、上述公证书内容不明确,存在争议。3、债权文书未载明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书、执行证书出具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明确且确有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公证处(2015)西证经字第11802号公证书及(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内容明确(除律师费、公证费数额不确定外),且载明延长氟硅公司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标的无误。被执行人延长氟硅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市公证处(2015)西证经字第11802号公证书及(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延长氟硅公司提出复议称,l、西安市(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标的错误。2、西安市公证处(2015)西证经字第11802号公证书及(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及其依据的债权文书确定的违约金内容不明确,存在争议。3、债权文书未载明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书、执行证书出具程序严重违法。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田扣新辩称,商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延长氟硅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延长石油氟硅公司与武汉重工公司签署《氟化氢回转反应炉设备合同书》、《氟化氢回转反应炉外混器设备合同书》,约定延长氟硅公司采购武汉重工公司,价款为16479090.00元的氟化氢回转反应炉设备二套及价款为811584.00元的氟化氢反应炉外混器一套。截止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账,延长氟硅公司(甲方)累计付款4374404.4元,欠付武汉重工公司(乙方)设备款2916269.60元,双方就还款相关事宜达成《还款协议》:1、甲方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24时前偿还乙方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24时前偿还乙方欠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24时前偿还乙方欠款人民币916269.60元。2、如甲方按上述三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乙方同意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间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如甲方一期还款逾期或未足额还款,后续未到期款项全部一次性到期,乙方3日内通知甲方后有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支付部分的欠款。3、如截止2015年12月30日24时前,甲方违约未还清全部欠款2916269.60元,甲方应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日,按未清偿欠款数额承担每月2%违约金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承担乙方为追偿本笔欠款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5、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一份留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协议与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日生效。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上述《还款协议》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西安市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西证经字第11802号公证书,赋予《还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证执字第368号执行证书。延长氟硅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归还欠款,武汉重工公司向商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延长氟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延长氟硅公司与武汉重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延长氟硅公司拖欠武汉重工公司设备款数额具体准确,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西安市公证处依据双方的申请,对该《还款协议》予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延长氟硅公司提出执行证书标的错误、公证书未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延长氟硅公司提出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延长氟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延长氟硅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天峰审判员  鱼晓军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正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