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春生与史明、陈卫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生,史明,陈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033号原告钱春生,男,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明,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卫兵,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员工。原告钱春生诉被告史明、陈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史明、被告陈卫兵、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生诉称:2015年8月12日14时33分左右,原告驾驶吴江C002558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板路口直行时,遇被告史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板路口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卫兵,且被告陈卫兵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65539.8元(其中医疗费347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639.98元。按照主次责任,要求被告赔偿65539.8元);2、承担原告车损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52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笔误,应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75539.8元,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轮椅费468元(原告计入医疗费中)。被告史明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0761元,护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卫兵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未垫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将依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非答辩人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33分许,钱春生驾驶吴江C002558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板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时,遇史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板路口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钱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5]第190006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钱春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史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钱春生至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钱春生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钱春生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6年9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钱春生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卫兵,陈卫兵在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春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卫兵行驶证、被告史明驾驶证、保单二份、原告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八张、被告史明提供的收条、护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钱春生、被告史明、陈卫兵及太保吴江支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钱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248.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270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70元,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97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9天。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78.94元/天。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首先,根据被告史明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19天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原告出院后71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称由亲属护理,但未举证证明该亲属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综合认定,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钱春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史明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史明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故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认为2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定损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八张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清单及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400元,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钱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9428.98元;护理费718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46053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85881.98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史明垫付医疗费20761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22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卫兵承担责任,未举证证明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兵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钱春生医疗费用共计39428.98元,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春生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46053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564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9428.9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948.9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钱春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史明负次要责任,原告钱春生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史明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本院确定由原告钱春生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春生11182.14元(31948.98元×35%)。事发后,被告史明已经支付的22261元,应视为代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67635.14元。被告史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22261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春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7635.1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钱春生45666.14元,返还给被告史明2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钱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钱春生负担50元,由被告史明负担292元,已从被告史明垫付给原告的22261元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