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23号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8区51-55号。法定代表人:朱国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苑清,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园路7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苑清、被告特易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26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了解到被告商场的开业计划,被告承诺其乐都汇购物中心将在2014年10月1日开业,经过磋商,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由于当时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商户很多,被告并没有一一详细解释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一再强调2014年10月1日商场开业,所有商户可以正常营业。于是,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诚意金(即定金)51336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商场项目变动为由延后了开业日。原告与其他商户共同至被告处讨要说法,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此后,商场的经营权多次转手,但始终没有具体开业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具体开业日,被告声称参照合同。至此,乐都汇购物中心项目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原告当初为开业所做的准备落空,经济损失还在持续加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1、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混淆开业日与开幕日的概念,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3、由于商场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开幕日延后,系不可抗力,且被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4、被告并未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支付的是诚意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51336元,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乐都汇购物中心对外招商,原告欲租赁该中心商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缴纳诚意金51336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京市××区泰山街道××都××购物中心××号铺位。合同约定,“开业日:2014年10月1日,如实际开业日早于上述开业日的,以乙方实际开业日为准”。因被告的原因,乐都汇购物中心至今尚未开业。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25日解除《店铺租赁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表示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缴纳的诚意金在双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后转为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51336元,收据上注明是诚意金,并非定金。此后,原、被告虽然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但并未约定诚意金转为定金。因此,原告认为其缴纳的诚意金转为定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26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是诚意金并非定金,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诚意金51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诚意金5133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原告南京天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8.25元,被告南京市浦口特易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