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西明与王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才,李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明,农民。上诉人王天才因与被上诉人李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被上诉人李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西明一审诉称,2014年9月份,经其与王天才协商,王天才买其杨树67棵,欠款17000元未还。请求判令王天才偿还树款17000元及利息。王天才一审辩称,王天才伐的67棵杨树不是李西明的,是同村李学贵的,树款是16400元,已支给段某甲转交。不欠李西明树款。李西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7日曹县古营集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楼村“徐家林”有一块地,亩数8.28亩,西明(原告)3.78亩,李学(原告儿子)4.5亩。2、2015年3月11日李某甲、李某乙、李立共同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徐家林”地有两行树130棵,2011年西行卖63棵,2014年东行卖67棵。3、2015年6月16日李楼村分地小组成员证明一份。证明李西明在“徐家林”分地8.28亩。4、李学全证明一份。证明“徐家林”有其一块地,东边是李西明的地,李西明2003年春在这块地栽了树。5、李学广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李西明在“徐家林”隔着李某甲有一块地种着树,并与李西明共同管理共同出售。6、2015年9月15日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王天才买的本村67棵树正是李西明的。7、李西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西明所有。8、2016年3月23日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学系李西明的次子。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李西明耕种的地相邻,谁承包的地不清楚,分地时自己不在家,树是李西明十年前栽种、管理的,李学贵夫妻也回来施肥管理过。王天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证据不真实,李学贵的地由李西明种,哪一块是谁的其不知道,树在李西明管理的地里长着。村支书说了是李学贵的树其就知道是李学贵的。对证据3认为,该地是李西明多次调换的地块。对证据4、5、6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现在是李西明的地,伐树时也是李西明的地,是与李学贵换的地。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证人李某甲证言认为,谁的地其不清楚,是不是李西明种的树其不管,只知道李学贵的地是李西明种的。王天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人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9月初,李学贵的媳妇从济南打电话说李楼村西地的树影响李西明的庄稼,让自己和李西明帮着卖了。李西明说涉案的六七十棵树是李学贵的,当时值一万六七千元,自己还说让李西明也找人问问,谁给的价格高就卖给谁。后来李学贵的媳妇和女婿从外边回来,其和他们一起找到王天才,电话里谈妥16400元成交。过了几天,王天才就去伐树了,四个月后自己去王天才家里要回了钱,直接把16400元存在了农村信用社,也让李西明看了存款单。2015年正月初自己把钱取出来交给了李学贵的媳妇,当时村支书也在场。后来李西明去村支书那里调解,说给李西明一部分,但是李西明要求都要完,没有调解成。李西明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真实,是自己找王天才卖的树,领着他从北头看到南头,他说值17000元。后来把钱拿走怎么处理的证人说的不对。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李西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2王天才提出不真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虽王天才提出来源不明,结合查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明的真实性。证据6有出具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9王天才对证实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天才提供的证据:李西明对该证言提出不真实。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部分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县古营集镇李楼行政村李楼村“徐家林”处有李西明土地一块,东邻地块为李锡九,西邻地块为李某甲。2004年,李西明在该地块栽种杨树苗130棵。因李西明系本村李学贵表叔,其间李学贵夫妇也对树进行过管理。2011年,该地块树木被卖出63棵。2014年9月份,经李西明与王天才联系,王天才前往栽树该地块现场与李西明约定67棵杨树价款,王天才出价为17000元。卖树期间,李学贵(已病故)的女婿和段某甲也与王天才联系,将这67棵杨树以16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天才。后王天才在李西明到场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上的杨树67棵砍伐掉,经李西明索要王天才未向李西明付款。李西明诉至法院,要求王天才偿还树款1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王天才庭审认可是李西明种的树。辩称李西明找其看过树,李西明说18000元,其说17000元,因价格高没有成交。后与中间人段某甲以16400元价格成交。李西明让其伐的树,伐树时李西明在场。事后,李西明多次找其要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西明为证明该案所争执的67棵杨树所有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西明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李西明与王天才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天才提供的单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树木归他人所有,王天才反驳李西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判令王天才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天才偿付李西明杨树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天才负担。上诉人王天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案涉树木系案外人李学贵之妻所有,上诉人已将售树款支付给了李学贵之妻。2005年被上诉人李西明为了耕种方便,与案外人李学贵的土地进行了置换,本案所涉树木系李学贵所种植,应为李学贵所有。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明,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系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西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时,上诉人王天才申请证人李某乙、段某乙、甄某出庭作证,李某乙、段某乙陈述被上诉人李西明与李学贵曾置换土地进行种植,但对具体置换的哪一块土地及案涉树木为谁所种植等问题并不知晓。证人甄某系案外人李学贵之妻,其陈述案涉树木所在土地系与被上诉人李西明置换所种植,案涉树木系李西明帮李学贵所种植,树木所有权应为李学贵,李西明并不享有案涉树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李西明对证人李某乙、段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甄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案涉树木系李西明个人种植,所有权应属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树木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李西明所有,其上的树木属于该土地的地上定着物,所有权亦应属于被上诉人李西明所有,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人甄某虽陈述案涉树木为其所有,但该证人并未提供相关权利凭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诉称案涉树木为案外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西明曾在案涉树木买卖之前与上诉人王天才进行协商,并在上诉人王天才砍伐树木时在场,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王天才与被上诉人李西明,上诉人王天才应将案涉树木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李西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王天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