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沙怀腾与古如存、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怀腾,古如存,赵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441号原告:沙怀腾,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特别授权)。被告:古如存,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赵永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沙怀腾诉被告古如存、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怀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如存、赵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怀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古如存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赵永明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古如存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沙怀腾现金6000元(陆仟元),利息2分。保证本借款分6个月还,1个月还1000元(或十五天还500元)。现把沙怀腾4吨吊车开走干活。(如果不按时还,沙怀腾随时把吊车开走)。被告古如存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另,被告赵永明在保证人(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元的本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被告古如存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500元的本金及该利息,所以原告的要求被告古如存偿还借款的数额,本院支持5500元。原告与被告古如存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年利率24%),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十五天还500元,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5500元为借款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该部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赵永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明为被告古如存的该笔6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永明主张还款权利,所以,被告赵永明应为被告古如存的未还5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如存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未还借款和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古如存、赵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如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沙怀腾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5500元为借款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赵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永明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如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沙怀腾负担2元,被告古如存、赵永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