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凤莲与盛爱华物权保护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凤莲,盛爱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凤莲,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爱华,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再审申请人杨凤莲因与被申请人盛爱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莲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法院在没有审查认定房屋受损时间的前提下,判令杨凤莲承担赔偿侵犯了公民应享有的法定保质期权限;3、法院判决赔偿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被申请人答辩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盛爱华居住在再审申请人杨凤莲楼下。盛爱华居住的房屋部分顶棚及墙面渗水受损。对于渗水,再审申请人也认可是自己家房屋管道漏水造成的,但不应当由其来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应当由开发商和物业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杨凤莲主张的法院判决赔偿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内蒙古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营业执照反映有价格评估资质,且价格评估人员具有价格鉴定师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东升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何玉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