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120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民委员会、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进生、李唐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民委员会,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进生,李唐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鲁12**执异57号异议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唐实,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从青,该××职工。被执行人:刘进生。被执行人:李唐实。本院在执行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申请刘进生、李唐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陈庄村委会”)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陈庄村委会称,法院冻结的涉案款项虽在李唐实名下,但这是异议人李陈庄村委会的一笔拆迁补偿款,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申请人农商银行称:一、李唐实为刘进生提供的担保有效,且经法院判决生效,李唐实对刘进生的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二、异议人李唐实称其名下存款是李陈庄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款,违背了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李陈庄村委会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进生、李唐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唐实的银行存款3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李陈庄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2月29日,因李陈庄拆迁后遗症急需处理,李陈庄村委会与莱芜经济开发区会计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李陈庄村委会向莱芜经济开发区会计服务中心借款120万元,同时约定将该款直接转入李唐实名下。同日,李陈庄村委会出具收款凭证,收到莱芜经济开发区会计服务中心借款(房屋拆迁专用款)120万元。2016年10月24日,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称“李陈庄村委会2016年2月29日拆迁安置专款120万元以李陈庄村委会的名义借出,存入李陈庄村委会主任李唐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下。此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引起村民上访事件。”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该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对于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唐实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李陈庄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陈庄村委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魁代理审判员 谢璐璐人民陪审员 陶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