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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9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金川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陈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金川建筑机械租赁站,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9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金川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吴建湖,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斌,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6914元(含执行费3994元),未执行标的2769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